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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来源: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8-04 10:52浏览次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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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多伦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19年 3月 11日多伦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27日多伦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公布或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及其他材料。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简称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性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是县人大常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工作机构(简称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督办、协调、存档等具体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配合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办公室交办的规范性文件,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备案范围的,提出不予审查的意见,并告知报送备案机关;

(二)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纠正或者重报;

(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人大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转交相关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负责审查的各工作委员会,对分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存在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撤销的。

第十一条相关机构对办公室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并在30日内提出初布审查意见转交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对符合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未及时开展纠正工作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反馈。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并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认为县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指向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交主任会议进行进一步审议。

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一条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的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听取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或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县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应当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归档保存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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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8-04 10:52浏览次数:8来源: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0日多伦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19年 3月 11日多伦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27日多伦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锡盟人大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公布或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及其他材料。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等工作,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简称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性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是县人大常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工作机构(简称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督办、协调、存档等具体工作。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配合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办公室交办的规范性文件,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备案范围的,提出不予审查的意见,并告知报送备案机关;

(二)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纠正或者重报;

(四)符合备案要求的,由人大办公室予以分类编号、登记、转交相关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负责审查的各工作委员会,对分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有关内容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存在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撤销的。

第十一条相关机构对办公室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并在30日内提出初布审查意见转交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对符合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未及时开展纠正工作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反馈。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并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认为县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指向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交主任会议进行进一步审议。

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一条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的方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听取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也可进一步要求报送机关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或对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县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应当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归档保存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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